建设施工合同:关于“重大设计变更”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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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6工程变更是指,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提出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的合同工程任何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施工工艺、顺序、时间的变更;设计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者工程量的增减变化。

关于重大设计变更的司法认定,通常涉及工程合同的履行、工程质量、造价等问题。法院一般会考虑:设计变更的原因,如是否由于发包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方的过错导致的变更,以及变更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设计变更的程序,如经过发包人、设计单位和施工方的同意,并形成书面文件。法院会审查设计变更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工程质量和造价的影响:法院会审查设计变更是否对工程质量产生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导致工程造价的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疏忽大意等情况。

     

案例一

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提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为如何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案涉备案的《某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该《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变更及价款协商程序,双方亦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设计变更。但是,作为主张权利一方的A公司虽提出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造价增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以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的商议过程以及变更范围和增加量。从举证责任的负担来看,A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上事实,径行组织鉴定,并按全部工程量定额结算的计价方式计算案涉工程总造价,未区分《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确定的203107916元工程覆盖范围及后期设计变更范围,将不能区分的不利后果赋予不负有主张增加造价举证责任的B公司,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有误。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要立足于合同约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如何鉴定,准确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

   

案例二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提要:2009年12月1日,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某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执行合同)》。2010年2月4日,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乙公司针对某工程向甲公司发《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5860万元,建筑面积41,944平方米。2010年2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
2010年4月20日,某公建及住宅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3栋1 ~32层,面积27, 696.7平方米(另:半地下室建设面积3805.7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7333.37平方米)。2010年4月27日,办理了某1号、2号、3号楼住宅楼及商业用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框剪2栋1至32层,框架1栋1层,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11, 139.7平方米。含桩基、深基坑(补办手续)。”2012年12月14日,补办施工许可证手续,即在同一编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备注“经武规(岸)验xxx号xxx号楼变更,增加面积19, 352.46平方米”补办新证。2011年4月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某小区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执行合同)的精神,以及3号商业楼主体结构修改的状况。结合实际情况,特致函协商确定以下问题,以利工程顺利进行:(1)3号楼商业楼价款的结算。除钢材、水泥、商品砼、加气混凝土砖等主材按施工当期《某建设工程价格信息》计取材料预算价以外,其他均按原施工合同执行(人工费增长幅度较高,加之需要日夜抢工,请予以考虑)。(2)3号商业楼施工工期。确保2011年7月31日完工。
2013年1月1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某3号楼办理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手续,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2013年7月25日,对某3号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筑面积32, 182平方米,结构为框架地上5层、地下2层。之后,双方因涉案工程结算事宜协商未果,遂甲公司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出现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对于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建设工程没有具体约定,当事人在结算时又不能达成一致。此种情况下,增加的工程量按什么标准进行计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无法“各自返还”,考虑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缺乏折价补偿的相关标准,故司法解释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客观基础上,以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缔约时的市场调节结果即合同约定价格为参考,对工程进行结算。然而,如设计变更、工程建设规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由于市场、人工等波动因素的影响,工程成本处于变动状态,在此情况下,如承包人未明确同意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不宜仅以施工方继续施工为由推定当事人具有继续按照合同价格结算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案涉某小区3号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原建筑结构为地下2层、地上1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甲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地上结构变更为地上5层,并办理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变更。3号楼施工面积大幅增加,相应的乙公司工程量也大幅增加,由于甲公司设计变更的相关手续未能及时办理,3号楼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大大超出合同约定工期。3号楼工程在设计规划、施工面积、工程量、工期上均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重大设计变更。因此,除非合同明确约定由施工方承担合同外风险,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3号楼的工程价款,应予以适当调整。

本案中,在工程施工期间,发承包双方对于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计价方式一直在磋商,承包人在发包人承诺另行协商的前提下继续施工,结合诉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工期延长期间施工主材料、人工价格确有上涨的事实,在当事人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时,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

案例三

某A公司与某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提要:2014年8月,某A公司(甲方)与某B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中甲方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乙方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设计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由甲方承担;乙方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书面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①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②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甲方商务联络人确认后执行。
2014年10月18日~2016年7月25日,某A公司的土建监工赵某某向某B公司发送多封电子邮件,涉及新增连廊,员工通道及卫生间一、二层修改,道路施工等设计变更或新增设计的内容,上述电子邮件由某B公司委托市红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施工过程中,某B公司某A工程项目经理部也多次向某A公司、某市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及确认单》《工程联系单》等,要求某A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增加、变更的工程)、产生的费用进行确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6年8月31日,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会议上均表示同意验收。其后,某B公司以某A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某B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某A公司1号成品仓库、消防水池、水泵房、堆场、门卫、室外土建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财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法院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设计变更的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变更合同价款若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若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若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甲方商务联络人确认后执行。由于新增项目没有相应的认价资料,但施工过程中因某A公司设计变更而导致工程量增加是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亦不能协商一致,故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 2009年《某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其实施办法和配套文件为依据计取新增项目的工程价款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双方约定的计价原则。

首先,关于重大设计变更的判定标准,不同的法院在判决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对重大设计变更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这也给涉及设计变更责任的诉讼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争议。其次,对于设计变更责任的承担方的认定问题,涉及工程设计单位、发包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可能存在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发包单位可能会对设计变更的责任承担进行一定的规定,如承担额外费用、延误工期等。然而,在合同中对于重大设计变更的规定并不明确,可能需要依赖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来进行解释和判断。


在签订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1)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设计单位和施工方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在发生设计变更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形成书面文件。(2)提高风险意识: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争端。(3)加强合同约定的规范性: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重大设计变更的范围和责任承担,确保各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明确的认识和预期。同时,建议合同中增加争议解决机制,如仲裁条款,以便在争议产生时能够迅速得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八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2.0.16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提出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的合同工程任何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施工工艺、顺序、时间的变更;设计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者工程量的增减变化。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规范》(T/CCEAS 001-2022)


2.0.30工程总承包合同实施中,由发包人提出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对发包人要求所做的变更;以及方案设计后发包的,发包人对方案设计所做的改变;初步设计后发包的,发包人对初步设计所做的改变。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图全流程管理的通知》


对于重大设计变更,设计单位应报原审查机构审查。重大设计变更是指涉及平面布局、结构体系、消防系统等设计内容的变更。